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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3-04-21 15:34:01   访问人次:46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规范居间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第三条

居间人应当守法合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履行信义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居间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及时准确登记居间人信息。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与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居间合作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居间合作。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按照《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的规定;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五)已完成协会要求的培训课程;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居间人可以同时与不超过三家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居间人管理,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禁入期未满的; (三)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的; (四)被协会给予资格限制纪律惩戒措施,限制期未满的; (五)被协会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的; (六)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能够覆盖居间人管理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地识别、评估、管理和披露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期货公司不得与下列个人开展居间合作,包括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本公司客户的开户代理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不得接受特殊单位客户成为居间人名下客户; (三)机构客户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其所在机构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居间人; (四)客户本人不得成为其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居间人; (五)期货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取居间人名下客户的交易手续费; (六)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章 居间人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附件1),并要求居间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居间人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投资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不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居间人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期货公司介绍投资者,并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向投资者介绍期货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向投资者介绍期货投资的基本常识包括但不限于开户、交易、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资金存取等; (四)向投资者介绍与期货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和期货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向投资者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公司宣传推介材料;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及调查工作。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中介义务,积极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三)保守因开展居间合作知悉的期货公司商业秘密及投资者信息,不泄露或者转递给他人。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二)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投资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三)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投资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四)虚构或者担任挂名居间人; (五)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六)为投资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七)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与居间合作无关的费用; (八)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开展居间活动; (九)委托他人代理其开展居间活动; (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居间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居间人行为规范、报酬计算方式及计提比例、报酬划拨信息、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必备条款。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前,应当收集并认真审核居间人提供的资料,充分了解居间人的守法合规情况、诚信情况、业务素质,对其能否胜任居间人工作进行认真评估,审慎做出决定。 期货公司在签署居间合同时,应当确保合同要素齐全、填写完整、内容准确。


第十六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居间人在成功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享有获得居间报酬的权利,并明确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
期货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不得超额或者变相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居间人代为开具发票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期货公司从居间报酬中按一定比例留置相应金额作为风险金,具体留置比例与使用方式由双方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在居间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居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到期需续签时,期货公司应当重新收集并审核居间人提供的资料,与符合条件的居间人签订书面续约协议。


第五章 期货公司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居间人行为准则、权利和义务、培训管理、解除合同条件和罚则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 (一)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司网站公示手续费收取最高标准、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公示的居间人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名称、照片、居间合同有效期等; (二)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者揭示居间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禁止行为,明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要求投资者对《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附件2)的内容进行填写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误导投资者认为居间人为本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
期货公司不得协助虚构居间人,不得配合投资者及居间人以他人名义担任挂名居间人。
投资者在开户时未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将该投资者变更为居间人名下客户;已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变更居间人。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人员以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适当方式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并完整记录,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为居间人。
(一)应当于客户提交开户申请24小时后完成特别回访,客户确认下述回访内容后方可申请交易编码。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是否本人办理开户手续、客户是否由居间人介绍、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员工并确认居间人具体身份信息、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居间人是否存在禁止性行为、客户是否知悉手续费收取标准、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报酬将从客户手续费中提取、客户是否知悉投诉纠纷处理机制等信息; (二)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测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对居间人名下客户的期货交易账户及其交易设备的IP地址、MAC信息等进行有效监控,对于居间人名下客户交易频繁、手续费留存较高、亏损较大、存在代理客户交易或者有利益输送嫌疑等情况的,应当进行持续跟踪回访。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是否清楚知悉其账户的交易情况、客户的日常交易是否由其本人操作、居间人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等,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承担对居间人的培训管理主体责任。除协会提供的网络统一培训课程外,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各种培训渠道和方式,切实提高居间人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名下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建立投诉记录台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居间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其责任,同时进行信息登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居间人管理过程留痕。居间人档案应当记载居间人基本信息、合同文件、培训情况、开展居间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处理情况、考核情况等信息。居间人档案应当自首次签署居间合同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负责与居间人开展合作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业务流程进行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在协会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居间合作情况(附件3)。协会将不定期更新居间人的身份信息、合同存续关系、培训情况、投诉纠纷记录、提示名单、失信名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涉及居间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协会按照有关内部制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协会提供居间人网上培训课程。居间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参加协会统一组织的培训: (一)职业培训:居间人应当在首次与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前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居间人连续两年未与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的,在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前应当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 (二)持续培训:居间人应当在居间合同存续的每个自然年度内完成协会提供的相应持续培训课程; (三)惩戒培训:被协会要求参加惩戒培训的居间人,应当在受到惩戒30日内或者重新开展居间合作前完成协会提供的相应惩戒培训课程。


第三十条

投资者、居间人、期货公司之间发生的投诉、纠纷等事项可以提请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或者调解。
协会与地方期货业协会建立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以委托地方期货业协会开展。


第三十一条

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或者非现场自律检查,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协会根据居间人投诉等信息建立居间人提示名单,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居间人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纠纷,化解与客户的矛盾。
居间人积极解决问题有效整改的,协会将其移出提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居间人违反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的,协会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并在协会官方网站公示: (一)违规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采取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3至12个月的措施,责令其整改,并要求相关人员参加惩戒培训; (二)违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利益的,参照《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永久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 居间人被列入失信名单期间,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期货公司不得与其开发的新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是否继续支付居间报酬,可以在居间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提示或者依据《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并可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就相关责任人提出不适当人选建议: (一)未建立健全居间人内控管理机制,或者未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要求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或者登记报告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 (三)工作人员违反利益冲突防范规定; (四)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居间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行使相关权利; (五)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居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作条件,仍与其开展居间合作; (六)超额或者变相支付居间报酬;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开展居间合作; (八)一年内与其开展居间合作的超过2家机构或者10名个人被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期货公司因存在上述情形被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期间,不得与居间人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不得与其开发的新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居间人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协会移送公安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居间人主动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且及时向协会报告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免除纪律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9月9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对于合同存续期内的居间人,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期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合同解除及相关善后工作。过渡期满,经检查发现期货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执行的,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